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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鑫冬律师的网络笔记

债务到期后提供保证的行为如何认定?

《民法典》第681条对保证合同进行了定义: 

 第681条  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顾名思义,保证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作出保证的时点应该在主债权未到期之前。但是在金融机构的业务中,保证期间一般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这样就会出现保证期间经过,而诉讼时效仍在的情况,造成“脱保”。因此很多金融机构会在债务到期之后保证期间经过之前重新签订《保证合同》以重新确定保证期间,那么重新签订的《保证合同》效力应当如何认定? 

经过检索最高人民法院案例,笔者找到两种不同的思路: 

 一、将双方所签订合同认定为新成立的债务或者直接认定为债务加入 

1、认定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案    号:(2003)民二终字第14号

收录于《商事审判指导》.总第5辑(2004.1) 

案件名称:北京地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北京办事处、中国机床总公司、中国轻工集团公司、北京正一机电技术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上诉案

该判决在判决理由中认定: 

尽管该协议书字面上记载地鑫房地产公司与华融公司北京办建立了保证法律关系,但鉴于其签订还息协议书时,机床总公司的债务均已到期,已为实际发生的债务,地鑫房地产公司向华融公司北京办作出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实际上是对到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地鑫房地产公司与华融公司北京办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地鑫房地产公司代机床总公司向华融公司北京办偿还4.373亿元债务的法律关系。

该判决作出时,《合同法》还未规定债务加入,因此该判决将双方关于保证的约定解释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以下判决引述该案例及观点: 

(2021)辽0602民初1040号

(2019)苏03民终3739号

2、认定为债务加入 

案    号:(2021)最高法民申7198号

案件名称:邓州市金川城乡建设有限公司、辛海辰等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

该判决在判决理由中认定:

案涉《协议书》在2015年4月16日签订时,邓州市昆仑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昆仑学校)对辛海辰的借款债务已超过清偿期限两年多。因此,虽然《协议书》明确将邓州金川公司约定为“担保方”,但《协议书》中有关邓州金川公司对昆仑学校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约定,应当认定为邓州金川公司自愿加入该债务,而非对该债务的担保。 

二、依照合同原意,将合同认定为新的保证合同

案    号:(2017)最高法民申2839号

案件名称:婺源县万寿山陵园有限公司、徐江炎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

该判决在判决理由中认定:

但原审关于主债务到期后,保证人作出的保证承诺是对到期债务偿还责任的承诺,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提供担保,以及上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的保证人债务清偿期限应认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对还款期限延长的裁判理由,与当事人的约定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以下判决引述该案例及观点:

(2022)桂01民终5298号

笔者认为,虽然对该问题有不同的裁判思路,但最终结果都是要求“保证人”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民法典》新增了债务加入制度,因此笔者认为以债务加入处理债务到期后提供保证是大势所趋,更能充分保障债权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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